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九条 麻醉药品的供应必须根据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的进行。全国麻醉药品的供应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 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经营单位只能按规定限量供应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
第十一条 药用罂粟壳的供应业务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其他单位一律不准经营。罂粟壳的分配必须根据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审查批准的计划调拨。罂栗壳可供医疗单位配方使用和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配方使用,不准零售。药品生产企业为配制中成药所需罂粟壳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设置具有相应储藏条件的专用仓库和专柜,并指定专职人员承担麻醉药品的储运和供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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