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精神药品的使用
第十五条 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三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七日常用量。处方应当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精神药品的处方必须载明患者的姓名、年龄、性别、药品名称、剂量、用法等。
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对精神药品的购买证明、处方不得涂改。
第十七条 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建立精神药品收支账目,按季度盘点,做到账物相符,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医疗单位购买的精神药品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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