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精神药品的进出口
第十八条 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精神药品进出口的年度计划应当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九条 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品的,应报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出口精神药品,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准许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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